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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實施要點-創業學堂-詹翔霖教授

97年9月16日奉核定

103年6月23日第13次修正

 

 

 

新北市政府幸福創業微利貸款實施要點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幸福創業微利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以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弱勢民眾能經由創業脫離貧困,以減少社會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貸款經本府擇定並簽訂合作契約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貸銀行),以自有資金辦理之。
三、申請本貸款須同時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年齡為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符合中低收入資格者。
   (三)所創或所營事業於本市未超過三年且具有下列條件之一:
         1.依法設立登記者。
         2.為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 且有稅籍登記者。
   (四)申請人不得擔任二家以上企業之負責人。
   前項第二款中低收入資格者,係指符合下列情形: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全家人口為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四、前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得免辦理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係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攤販。
   (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
   (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
   (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
五、申請人須參與實體創業研習課程、創業諮詢輔導,並完成創業計畫書後,始得向本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提出申請,勞工局於受理申請三個月內,應為准駁之通知。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通過者,不得再以原計畫送審;經審查通過者,申請人應依第十一點規定辦理貸款。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本貸款創業計畫及貸款申請書正本一份。
   (二)稅籍登記證明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一份。
   (三)切結書正本一份。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
   (五)最近一年內曾參加本府或政府相關單位辦理之實體創業研習課程結業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六、每一申請人依其創業計畫所需資金貸放,申請貸款總額度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已獲貸者得再次申請,再次申請以一次為限。
    前項所稱再次申請者,應於首次申請日一年後檢具再次申請所用創業計畫書、貸款申請書正本一份及其他有利申貸證明向勞工局提出申請,且申請金額與首次獲貸金額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七、本貸款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作為營運週轉金等用途者為限;申請用途為購置機器設備者,得免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並自本項貸款實施日起適用。
    經本府審查限定所貸款項應購置特定設備者,應留存相關證明文件,本府並得隨時查核之;如經查所貸款項移作他用,本府自事實確認之日次月起,停止補貼差額利息,核貸銀行保留立即收回全部貸款本息之權利。
八、貸款期間如下:
   (一)首次申貸者:本貸款之期間,最長為七年(含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只繳付利息不攤
         還本金)。
   (二)再次申貸者:本貸款期間為首次貸款起始日(即首次貸款銀行撥款日)之第二年起至
         第七年,第七年期滿,再次申貸資格即失效,且貸款期間無寬限期。本貸款之期間,
         最長為七年(含寬限期一年,寬限期只繳付利息不攤還本金)。
九、貸款利率:
   (一)首次申貸者:本貸款利率,按臺灣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
         息,前二年利息由本府補貼,第三年至第七年超過百分之二以上之利息,由本府補
         貼。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審查通過之獲貸者,前三年利息由本府補貼,第四年
         至第七年超過百分之二以上之利息,由本府補貼。經審查通過之案件,利息補貼於
         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尚未屆滿二年時,延長補貼一年。
   (二)再次申貸者:本貸款利率,按臺灣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計
         息,利息補貼以首次貸款為起始日(即銀行撥款日)計算,前三年由本府補貼,第四    
         年至第七年超過百分之二以上之利息,由本府補貼。
   (三)申請人或所創所營事業,有下列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次月起三個月內停止補貼
         差額利息,但第三目及第四目有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1.戶籍遷出本市者。
          2.所創或所營事業變更登記或實際營業地點未在本市轄區。
          3.所創或所營事業申請停、歇業者。
          4.所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十、本貸款還款方式如下:
(一)本金及本息按月平均攤還。但訂有寬限期者,其本金自寬限期屆滿之日起,按月平均攤還。
   (二)貸放後,承貸銀行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貸款期限或償還方式,不受前款及第八點規定之限制。 
十一、申請本貸款經審查通過者,應檢附通知書並備妥貸款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承貸銀行辦妥貸款。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貸款,應於期限屆滿日前,敘明理由向本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
十二、本貸款信用保證如下:
(一)由本府提供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另提供新臺幣七百二十五萬元,作為辦理本項貸款所需支付之履行保證責任支出款項(含攤付訴訟費用)。本貸款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
(二)申請人依據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九點五成。
(三)本貸款免徵提保證人。
十三、申請人辦理本貸款,除支付年費率固定為百分之零點五之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承貸銀行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十四、本貸款應以所營事業登記負責人名義提出申請。
    申請人或所創或所營事業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本貸款: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或知悉其退票尚未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者。
   (二)經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尚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尚未繳付而延滯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消費款項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且未繳清延滯款項者。有前述情形,但與貸款銀行前置協商後,正常還款達一年以上且徵得連帶保證人二人者,不在此限。
   (三)曾辦理政府機關其他創業貸款者。但已清償者,不在此限。
十五、承貸銀行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照本要點規定及授信相關規範辦理,於申請人創業計畫書填具資料不實之情形,銀行得拒絕受理放貸。
   前項有關本貸款受理審核流程及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十六、為協助本市弱勢民眾創業,本府規劃提供下列創業輔導、創業技能培訓:
   (一)創業輔導:指派創業顧問,辦理創業諮詢座談、經營管理系列課程等。
   (二)創業技能培訓:對於創業技能不足者,實施相關技能培訓作業。


十七、承貸銀行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本府及信保基金派員實地前往查核。
   承貸銀行及申請人之訪查作業,由本府會同相關機構辦理。
   承貸銀行應配合前項訪查作業,並備齊相關資料供訪查單位查驗。
十八、辦理本項貸款之信保基金及公營銀行經辦人員,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的呆帳,並符合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一款之規定者,得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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